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京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京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第一項中有關「 詹建良 」之記載,應更正為「詹健良」,及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王京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3、累犯:被告王京育前⑴於民國96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12月14日確定。⑵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二罪,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56號被告 王京育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村○鄰○○街109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京育於民國99年7月1日下午,酒後(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北方麵食館內鬧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詹建良據報,於同日14時35分許抵達上址後,王京育因不滿警員詹建良欲制止其騷擾麵食館櫃臺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上址,以手朝詹建良方向毆擊(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詹建良執行職務,續於詹建良即時閃避旋執行逮捕勤務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推、打詹建良,致詹建良受有手腕、鼻樑、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詹建良執行逮捕職務,並以「幹你娘」等語侮辱穿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詹建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現場錄影及錄音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片、職務報告1份、││││照片3張。││├──┼─────────┼─────────────┤│二│被害人即證人詹建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目擊店││││員 黃增財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被告王京育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99年7月1日下午,│││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酒後至北方麵食館之事實。│││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