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恩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壽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杜恩壽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之贓物,竟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並使用之,致生告訴人 湯逸苓 追索失竊物困難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其本案係於另案入監經准許保外就醫後所犯,可見其素行非佳,且遵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自無庸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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