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5號

聲請人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乙○○自幼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父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父母、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母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父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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