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趙心怡

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心怡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90,00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4,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資料、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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