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4號

聲請人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甲○○因患重度智能障礙,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現為支付甲○○之生活費等,欲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甲○○後續生活照護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預擬房屋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11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又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顯難單獨利用,而聲請人擬將系爭不動產與他共有人合併出售得款,據其所提預擬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其預賣價格定為新台幣950萬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應認符合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

6分之1

建物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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