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宋乾雲 法定代理人 宋碧峰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王岐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乃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所示,即伊為20分之1,被上訴人為20分之19),系爭土地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03年1月9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狀之附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E、F、L區塊(合稱A部分)由伊取得,其餘部分(合稱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就伊按應有部分分得面積短少部分,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由上訴人取得,B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㈡被上訴人應同時以新臺幣(下同)12,372元補償上訴人;㈢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分割後移存於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6,082,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由上訴人取得,B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
㈢被上訴人應同時以12,372元補償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同意供伊建廠使用,並位處伊中壢廠區之中,周圍遭伊所有其他土地包圍,故系爭土地無論如何分割予上訴人,均屬袋地,其難符經濟效益之使用。又上訴人主張分得之A部分,現為供伊工廠所需道路及花圃使用,該道路為伊廠區製棉廠唯一面臨之道路,亦為伊第五變電室及化驗室之出入口,不僅具有消防功能,亦為每日原料、油品車輛必經路徑,若將該道路土地分割予上訴人致伊日後無法通行該道路,將影響該區域消防安全緊急處理、廠區裝卸作業之進行等;另該道路及花圃下方埋設有伊廠區製棉廠之主要電源纜線,花圃內亦架設有大型室內抽風機,若日後伊無法使用該區域,恐將影響伊之生產作業。上訴人雖謂分割後仍願出租予伊云云,然上訴人乃派下員眾多之祭祀公業,能否順利與伊簽約或續約,均屬未知之情,自對伊營運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再者,上訴人曾表示願以地換地方式達成分割,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相當需求,難認其有以原物分配進行分割之必要,則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伊,再由伊金錢補償上訴人,除可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並能使伊完全排除拆屋還地、停止營業之風險,更有助於上訴人另行取得更具經濟使用效益之新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目前全部為被上訴人在使用,並經原審現場勘驗,
結果略以:平鎮市○○段○○○○號土地為道路使用,上方有工廠之管線,同段473地號土地為倉庫,同段471、484、485為水泥造廠房,內均有大型機器設備。附近均為工廠廠房,系爭土地位於工廠內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34-3頁)。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主張:請准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分配不足部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即系爭土地上訴人1/20,被上訴人19/20),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並無分割限制,亦非屬耕地其分割無特別限制,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7-66頁)、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6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各共有人間亦未協議不分割,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全部供作被上訴人廠房及周邊設備、通路使用
,並經原審現場勘驗結果略以:平鎮市○○段○○○○號土地為道路使用,上方有工廠之管線,同段473地號土地為倉庫,同段471、484、485為水泥造廠房,內均有大型機器設備等情,有原審102年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廠區配置圖、系爭土地空照圖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3-126、137-143頁)所示,可見被上訴人先前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且系爭土地附近均為被上訴人之其他工廠廠房,位處於被上訴人中壢廠區之中,並完全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包圍。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並主張:上訴人之管理人早於被上訴人91年間建廠前均已死亡,自無可能提出同意書,顯係偽造云云,且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0-73頁)。惟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乃事涉被上訴人有無合法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即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請求返還持分及占有利益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確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既定事實甚明。
⒉又原判決附圖所示,D、E、F、L區塊,使用狀況雖為道路或
花圃,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現況照片、原(副)料槽車及油罐車次統計表、A部分廠區相關設施坐落位置圖等資料及說明(見原審卷第170-177頁)觀之,被上訴人工廠使用之化纖棉之原料及成品屬易燃品,自對消防安全設備有極大需求,系爭道路為製棉廠通行所需,不僅為每日原料、油品車必經路徑,且具消防通道功能,又系爭道路亦為被上訴人第五變電室及化驗室之出入口,路旁亦架設有危險氣體管排線路管架、強酸、強鹼桶槽,均為危險物質,而系爭道路及花圃下方埋設有被上訴人廠區製棉廠之主要電源纜線,花圃內亦架設有大型室內抽風機,倘將該道路、花圃土地分割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能使用,如遇火警時,消防車輛無法靠近,附近消防設施無法使用,有致安全之虞,亦將影響廠區供料、緊急處理及生產作業之困難。是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將A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勢必破壞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中壢廠區其餘基地之整體使用,顯不利於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⒊又依原判決附圖所示,D、E、F、L區塊即A部分土地之現況
係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為花圃、道路供其工廠使用,已如前述,倘將A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與使用者將歸屬不一,無異肇致地上物是否拆除及土地使用權之爭議。再依前揭廠區配置圖、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係受被上訴人中壢廠區其他基地包圍,並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其上雖有道路之設置,但該道路土地乃私人所有,且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而僅被上訴人設計作其廠房營運通行使用,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分割後A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如將A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勢必需通行他人(被上訴人或其餘廠區基地所有人)土地以達公路,則A部分土地將形成袋地,即有前述裏地通路之問題,亦生爭議。雖上訴人主張:其於分割取得
A部分土地後,仍將出租予被上訴人,故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亦不會主張通行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4反面)。然查,上訴人為派下員眾多之祭祀公業,內部意見形成不易且複雜,被上訴人是否確能與上訴人簽訂租約、租約屆滿後能否順利續約,均屬未知,況且兩造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否支付租金及其數額之多寡,多有爭議,數度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幾經協調均未果(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又豈能期待兩造於分割後定能和平相處無爭議,自難認有益於系爭土地之經濟使用效益。綜上以觀,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A部分土地分歸其所有之分割方案,不僅有害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有裏地通路之問題,尚非妥適,不應准許。
⒋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給予金錢補償,此非但將確保系爭土地仍維持予被上訴人廠區基地之整體使用,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效用,且能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所有權歸於單一,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免去兩造關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紛爭而避免無謂之爭議。況且依上訴人前開所述:伊取得A部分土地後,擬出租予被上訴人供其工廠整體使用,伊可收取租金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必須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再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廠區已歷相當時日,其使用系爭土地確有難以割裂之情形存在,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被上訴人而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不僅兼顧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需求,而有益於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至上訴人方面,亦可經由取得被上訴人補償相當之金錢,另行價購適宜且實用之土地供其使用,此對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可言。
⒌承上,綜觀系爭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人之利益以及整體
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堪認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之共有人,有害濟上之利用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本件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其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適用。
⒍查系爭土地經原審送請鑑價,經鑑定於102年9月2日之總價
為306,319,956元,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置於卷外),兩造對於鑑價報告於本院亦均表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42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自堪信採。又系爭共有物鑑價金額為306,319,956元,上訴人應有部分僅20分之1,相當金額應為15,315,998元(計算式:306,319,956元×1/20=15,315,997.8,元以下4捨5入),況且被上訴人曾另提出京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見本院卷地77-117頁)陳稱:伊於102年9月9日委託鑑定之價格僅210,968,181元,原審鑑價顯較市價為高等語,可見原審以前開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為據,酌情參考經過期間之整體社會經濟趨勢與地方景氣,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增為16,082,000元(約為306,319,956元×1/20×1.05),尚屬適當。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先提議與伊為以地換地之條件,
嗣卻出爾反爾,以財團身分欺壓伊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中壢廠100年4月25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歷次協調或調解時,伊雖表示有一建築用地可供交換,惟亦表示仍須進一步評估其可行性,嗣因伊擬為交換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為伊中壢廠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附註:「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可見欲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需由該基地全體所有人申請方可行之,然中壢廠區基地之98筆土地中有13筆為伊與他人共有,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均為其他共有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且部分土地之所有人雖因繼承關係取得,但尚難尋得該繼承人,致伊無從依上開規定以建築基地全體所有權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法定空地之分割而完成以地換地之提議,實乃事實上之困難,並非伊不守誠信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1)桃縣工建收字第06205、桃縣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及附表、分割示意圖及共有土地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為證,尚非無稽。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履行以地換地之協議有違誠信云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自應准許。原審定分割方法即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6,082,000元,亦屬適當。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該部分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又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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