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妙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妙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陸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2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應予更正為「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安非他命1包(毛重:18.31公克)」,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1900公克,淨重16.6400公克,驗餘淨重16.639
7公克)」。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臺灣檢驗科技」,應予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安非他命1包(毛重18.3
1公克)」,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6.6397公克)」。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妙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39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告蔡妙卿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妙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蝴蝶谷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為警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18.3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妙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紙。
㈢安非他命1包(毛重18.31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