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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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告祭祀公業 宋乾雲 法定代理人 宋碧峰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被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複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施文宗 受告知訴訟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捌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經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台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後,就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祭祀公業宋乾雲尚未完成登記為法人,宋碧峰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自應載為「祭祀公業宋乾雲」,並列管理人宋碧峰為法定代理人。被告抗辯祭祀公業無權利能力,亦非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未列全體派下員為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20分之19,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因原告與被告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如103年1月9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狀之附圖D、E、F、L(合稱A部分)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取得;㈡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分割後移存於附圖所示B部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經原告同意提供被告建廠使用,其上均為被告之廠房○○○區○○○道路,且位在被告中壢廠區之中,完全被被告所有之其他土地包圍,系爭土地無論如何分割,均屬袋地,原告實無法為符合經濟效益之使用,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根本無法達成促進融通及增進經濟利益之目的,不應准許。縱認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亦應斟酌目前實際使用情形,以減少被告所受損害,蓋原告主張分得之A部分,現雖為道路及花圃,然該道路為為被告廠區製棉廠唯一面臨之道路,具有消防功能,化纖棉原料及成品均屬易燃物,日後如遇火警,消防車輛無法靠近,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該道路亦為第五變電室及化驗室之出入口,同時為被告每日原料、油品車輛之必經路徑,路旁亦架設有危險氣體管排線路管架、強酸、強鹼桶槽,均為危險物質,若日後無法通行該道路,將影響裝卸作業及緊急處理;該道路及花圃下方埋設有被告廠區製棉廠之主要電源纜線,花圃內亦架設有大型室內抽風機,若日後被告無法使用該區域,恐將影響被告之生產作業;再者,原告於103年1月7日仍當庭表示願以換地方式洽談和解,足見原告並非堅持要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因此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除可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並能使被告完全排除拆屋還地、停止營業之風險,有助於原告另行取得更具經濟使用效益之新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目前全部為被告在使用,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略以:平鎮市○○段○○○○號土地為道路使用,上方有工廠之管線,同段473地號土地為倉庫,同段471、484、485為水泥造廠房,內均有大型機器設備等情;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101年9月6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見卷第37-66、92、134之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前揭函在卷可稽,兩造復未約定不得分割,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既經本院勘驗如上,並據被告提出廠區配置圖、系爭土地空照圖、使用現況照片、被告原(副)料槽車及油罐車次統計表、A部分廠區相關設施坐落位置圖等在卷(見卷第121-126、137-143、172-177頁)可佐,堪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廠區已歷相當時日,使用性質在空間上亦難以割裂,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縱依原告主張,得於分割後將A部分續租予被告,然原告為派下員眾多之祭祀公業,內部意見複雜,將來是否一定會與被告簽訂租約,或租約屆滿後一定會同意續約,或一定不會為其他足以影響被告生產營運之使用、收益、處分,均屬不確定之情事,難謂對於被告無重大影響,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地上物所有權、使用權間之關係更形複雜,極易衍生其他爭議,再審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大小,本院因認將原物分配於被告,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地上物使用權合一,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58號參照),再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符合衡平法理,足敷保障原告既有權利且不致過度增加取得原物之人之負擔,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鑑價,經鑑定於102年9月2日之總價為306,319,95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兩造對於鑑價報告均無意見(見卷第242頁背面),爰以鑑價結果及原告應有部分為20分之1為基礎,酌情參考經過期間之整體社會經濟趨勢與地方景氣,認被告應給付補償金00000000元為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本院業已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未表明參加訴訟,依法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其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時,應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