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峰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峰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3670號函暨檢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然該修正規定需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施行日期,而屆至本案宣判時行政院仍未發布,本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理,先予敘明。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無照駕駛,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3670號函暨檢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查(易字卷第51-53頁),其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起訴書所示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12年6月16日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65頁、嘉交簡卷第27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粗工之家庭狀況(他卷第61、83頁);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3.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膝、下背、左大腿等處挫傷之犯罪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4.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拒不履行和解內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號被告郭峰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峰志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1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融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朝陽街口處,本應注意車輛夜間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榮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陳林阿榮 )沿朝陽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林阿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下背、左大腿等處挫傷等傷害(陳榮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林阿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峰志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陳榮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陳林阿榮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榮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4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情形。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3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049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應負刑責,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張蕙麒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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