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江永田 被告 張乙郎
張○○(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二人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6.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巷0號)全棟,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309號執行未受償,有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被告乙○○於108年間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6.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巷0號)全棟三層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竟於110年11月1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張○○,並於110年11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乙○○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張○○,被告二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確實有欠原告270萬元,但被告從104年到現在已經陸陸續續還錢,目前剩下欠58萬元,後來原告起訴後才沒有還。被告從頭到尾都有誠意還錢,但被告現在名下已經沒有財產可以還錢了等語。
㈡、被告張○○部分:⒈被告張○○之父丙○○稱:被告乙○○的債務與被告張○○無關,系爭
房地是我父母(被告張○○的祖父母)留下來的,因當時我剛去監獄,所以就將系爭房地先過戶到被告乙○○名下,之後再過到我名下等語。
⒉被告張○○之母甲○○稱:
系爭房地是因為被告乙○○在109年間有陸陸續續跟我借了300萬元的現金,當時有寫借據,但是房子過戶完畢後,借據原本就還給乙○○了。借貸的錢是婆婆車禍理賠後分給我們的錢,當初被告乙○○有說,如果一年內沒有還我的話,系爭房地要過戶給我,要過戶的時候,因為他有拿房子去貸款,所以沒有辦法用買賣過戶,所以才用贈與的名義過戶,過戶後房貸都是我在還,我有匯款單及銀行帳戶存摺的還款紀錄可證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目前尚積欠原告最少58萬元,被告乙○○目前名下已無財產,除非原告同意被告每月還一點點,否則已無能力還款。
㈡、被告乙○○有於110年11月29日以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2日贈與被告張○○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司執字第815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關於系爭房地由被告乙○○繼承登記、被告乙○○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之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25-39、103-13
4、141-147頁),足信無誤。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張○○等情,雖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等人對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之所辯情節不同,被告張○○之父乙○○辯稱系爭房地原係由其繼承,只是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返還登記等語;然被告張○○之母甲○○與被告乙○○則辯稱,係因被告乙○○先前向被告張○○之母甲○○借款300萬元,無法償還,以系爭房地抵償等語。查被告乙○○與被告張○○之父丙○○為兄弟至親關係,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之身分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等所辯情節竟有不同,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㈢、且被告張○○之母甲○○辯稱被告乙○○是在109年間有陸續向其借款300萬元,當時有寫借據等語,並提出日期載為「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之借據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197頁)。然該借據內卻載有「…雙方約定還款期限一年,於110年10月31日前清償所有債權。因甲方(按即被告乙○○)未於雙方約定期限清償債務。乙方(按即被告張○○之母甲○○)於110年11月期間進行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過戶…」等語,借據所載上開內容為所載日期之後,可見該借據為事後所製作。再者,系爭房地業經被告丙○○於109年5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供其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萬元之擔保,有該公司函送本院之相關貸款資料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可按(本院卷第87-100、141-147頁)。而被告乙○○與被告張○○之母甲○○對於系爭房地抵償之300萬元借款,是否包括上開抵押貸款之證述,亦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故被告所辯,難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無償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已侵害其對被告乙○○之債權,足以採信。
㈣、又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距被告二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10年11月29日,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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