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三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成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 蕭銘杉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各次竊取之自
用小貨車價值,告訴人 余姿亭 、 吳秀茹 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姿亭、吳秀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王成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一)與蕭銘杉(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由蕭銘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成三,至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166線公路29公里處東向路旁,先由王成三下車,徒手打開余姿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因無法發動該貨車而返回,再與蕭銘杉一同進入該貨車,由王成三乘坐駕駛座,蕭銘杉乘坐副駕駛座,將該貨車發動後駕駛該貨車逃逸(貨車已返還余姿亭)。(二)王成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見吳秀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插有鑰匙,遂進入車內,破壞行車紀錄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該貨車逃逸,嗣由蕭銘杉(另案通緝中)駕駛該車返回原地,為吳秀茹察覺有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姿亭委由 余雁風 、吳秀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余雁風、告訴人吳秀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鑑定書、111年10月31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收據影本2紙、同案共犯蕭銘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蕭銘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