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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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請人 李昕曄 相對人 鄧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鄧稟丞鄧秉宥鄧蓁 ,現因離婚、贍養費、非財產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案件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婚字第80號),聲請人已向法院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相對人名下財產至少有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反之,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每年唯一所得係在相對人與婆婆經營之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之薪資,發薪後亦是由相對人管領使用,自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後,相對人不僅一再騷擾聲請人,且表示只能給聲請人500萬元,不斷要求聲請人以500萬元協議離婚,現又藉次子鄧秉宥之口表示,如聲請人拒絕接受以500萬元協議離婚,相對人將以超額贈與方式將其財產移轉至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即相對人寧可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也要避免聲請人取得其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顯然有意脫產,若未能即時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而任其移轉,聲請人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以資保全,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相對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客戶歸戶資料表、聲請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112年3月2日、5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致聲請人之LINE記事本、聲請人與次子鄧秉宥間之112年5、6月FB私訊內容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婚字第80號離婚等卷宗查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後,認聲請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能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財產1,200萬元為假扣押部分,觀諸聲請人於上開離婚等案件,現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僅為800萬元,並非2,000萬元,超過1,200萬元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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