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相對人 徐詩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3,729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度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3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存放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公司之存款及聲請人所有車輛(車號分別為AVE-3161、AVK-8
350、AMH-7622、AZC-8161、BCZ-1062),聲請人則以其對相對人有170萬之債權主張抵銷。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20703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3號、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依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05,42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4,844元,則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日即112年6月14日止(詳聲請人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3號卷),其本金、利息加計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622,372元【605,420元+605,420元×5%×146日/365日+4,844元=622,372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5,420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據此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約3年4月,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03,729元【622,372元×5%×(3+4/12)=103,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03,72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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