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新春 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057,374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每月需攤還有擔保債務1萬多元,就無擔保債務,應可每月攤還5千元。惟較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 陳報 債權,聲請人不欲僅與已陳報債權金額較少之三家銀行談還款計畫,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21-22頁、第29-3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係投保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各有20,000元、17,783元之債務,惟本件土地銀行債權乃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13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31頁),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且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人就未受償之紓困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得逕為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參照)。另甲○銀行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亦有甲○銀行112年5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案卷第99頁)。另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剩餘債權尚有1,374,12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陳報其債權係有擔保物權之債權,陳報債權本金為750,000元,無利息、違約金。以上各項有擔保部分債務合計2,124,12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2年5月4日分別為364,058元、122,926元、282,488元、273,243元,以上各項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1,042,715元。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共合計有3,166,837元,皆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18頁、第21-26頁、第127-130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9-124頁、第231-23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餘額5,758元【即①土地銀行斗六
分行登錄至112年5月19日之存款餘額1,440元②雲林縣崙背鄉農會登錄至「112年5月11日之存款餘額1,561元③斗六西平路郵局登錄至112年5月23日之存款餘額1,330元④國泰世華斗六分行登錄至112年5月4日之存款餘額32元⑤玉山銀行登錄至112年5月11日之存款餘額1,100元⑥華南銀行虎尾分行登錄至111年10月4日之存款餘額92元⑦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登錄至112年4月28日之存款餘額203元】;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依公告現值為1,332,650元,然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96萬元抵押權、普通地上權1萬元與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Nissan廠牌、2017年出廠),估價約298,000元~328,000元,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二手車估價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9-103頁、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第41-42頁、第135-229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並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份之薪資、111年度之年終獎金匯入聲請人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資料(112年1月份之匯款資料合計有127,163元,其中43,123元應為111年12月份之薪資、84,040元應為111年度之年終獎金)即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份按月之薪資依序為39,579元、43,123元、37,884元、36,541元、36,375元、43,159元、111年度之年終獎金84,040元,有聲請人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45-151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前6個月(即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之薪資與111年度之年終獎金)之平均應發薪資為46,447元【計算式:(39,579元+43,123元+37,884元+36,541元+36,375元+43,159元)÷6月+(111年度之年終獎金84,040元)÷12月=(236,661元÷6月)+(84,040元÷12月)=39,444元+7,003元=46,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6,447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廖○泰,平均
分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約為8,5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25之1頁)。查聲請人之子廖○泰於000年0月出生、將滿7歲,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51頁)。是聲請人之子廖○泰,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其子廖○泰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聲請人與其配偶每人各支出扶養費8,500元,復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合理可採。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支出扶養費8,5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5,576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46,447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5,576元後,尚餘約20,871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166,837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5,758元、不動產公告現值1,332,650元、自用小客車之現值約298,000元後,尚有1,530,429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0,871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73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30,429元20,871元≒73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63歲(00年0月出生),距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僅有2年職業生涯,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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