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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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志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乙○○」名稱登入FACEBOOK,透過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甲○○之照片,並撰寫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指摘、傳述其姦淫少女、辦預付卡騙錢、販賣毒品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FACEBOOK網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其前案詐欺犯行與被告所犯本案誹謗案件,兩者罪質不同,何以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金錢糾
紛,認為告訴人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竟於網路臉書貼文,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告訴人之照片,捏造對告訴人名譽有所損害之虛構事項,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認其名譽遭詆毀之程度不輕,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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