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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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37號原告 羅文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3A0618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16日17時17分許,駕駛號牌AJB-162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與灣福路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實施酒測,呼氣值達0.20MG/L」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第I3A0618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A0618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於106年3月16日因公司聚餐,食用了薑母鴨,大約幾小時後因家中有急事,需本人返家處理,即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家中,途中被警攔下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20,並且另外開了張罰單,本人認為食用薑母鴨應該不致於超過酒測標準及本人認為當下本人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但因為本人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狀況,也未請警方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等來證明自己以上所言,本人罰款已繳清,懇請姑念本人為初犯,並深知愧悔,今後一定不再犯此類錯誤並嚴格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請同意不要吊扣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查原告於106年3月16日17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
縣花壇鄉東外環與灣福路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實施酒測,呼氣值達0.20MG/L」之違規行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第I3A0618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06年4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015125號函、採證光碟在卷可佐,且原告亦自承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則本件違規實堪認定。
㈢查本次舉發員警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
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員警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6年3月16日,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36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違規事實。
㈣復查原告雖陳明希望不要吊扣駕駛執照,而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依現行法律並未賦予被告有任何裁量空間,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以被告並無選擇其他處分的權限。
㈤另觀諸採證光碟,員警給予原告漱口後,方對原告實施酒測
,並於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執勤程序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萬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為0.20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I3A06188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機關106年4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015125號函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30-31頁),堪信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係因吃薑母鴨所致云云,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僅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行為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構成酒後駕車之違規,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故解釋上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此觀上開規定係明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即得此證。
⒉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2017年3月16日17:19:47時,原告遭員警攔
查於路旁。17:20:41時,原告拿礦泉水漱口。17:21:22時,原告再次拿礦泉水漱口。17:21:32時,員警拿出為開封新吹嘴,並將新吹嘴裝於酒測器上。
②17:21:50時,員警告知原告「等一下含著,一口氣長
一點,一直吹,差不多6秒」,原告詢問「直接大力吹嗎?」,員警回答「是的,一直吹下去」。17:21:59時,原告對酒測器吹嘴吹氣。17:22:29時,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值0.20,扣車」。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有依規定給予原告漱
口,同時將上開舉發經過全程錄音錄影。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時,已完全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及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僅食用薑母鴨云云,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酒後不得駕車之交通法規理當知之甚稔,自應注意伊駕車前食用之食品,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且並無不能知悉之事由,伊卻疏未注意,容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不能免其處罰,原告上開主張,無解於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
⒋原告既係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洵屬於法有據。原告雖表示姑念伊為初犯,並深知愧悔,請求不要吊扣駕照云云,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處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菘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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