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2號原告 陳輝陽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7H09441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黃鈴涵 所有號牌8585-C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1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1月2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遂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7H094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6年5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0944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行車中由內車道要轉出外車道,忘記打方向燈,並無逼車事實。逕由後車逕舉,說成逼車讓道,實不服判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4月2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193
2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迫使他車讓道後加速駛離,經民眾提供違規事實影像畫面逕依逕行舉發」。
㈢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民眾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106年1月21日16:32:05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號牌8585-C7號小客車行駛於檢舉民眾號牌車輛前方內側車道,16:32:
25時至16:32:28時檢舉民眾車輛經過忠誠街口,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仍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此時畫面可見內側車道車輛較多,停停走走,前進速度緩慢,外側車道車輛較少,前進速度較快,16:32:29時至
16:32:30時檢舉民眾車輛沿外側車道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並行,準備超越系爭車輛,此時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有一車輛開雙閃燈停放於路旁,系爭車輛車頭未打方向燈,亦未與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向右偏移變換車道,檢舉民眾車輛立即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強行變換至外側車道,險與檢舉民眾車輛發生碰撞,16:32:31時至16:33:02時檢舉民眾車輛被迫停下,待系爭車輛切入先行後,再繼續前進等情。
㈤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未與
直行之檢舉民眾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險與檢舉民眾車輛發生碰撞,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事證明確。車主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係強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2017年1月21日16:32:05時,檢舉民眾車輛
行駛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民眾號牌車輛前方內側車道。16:32:25時至16:32:28時,檢舉民眾車輛經過忠誠街口,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仍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此時畫面可見內側車道車輛較多,停停走走,前進速度緩慢,外側車道車輛較少,前進速度較快。
②16:32:29時至16:32:30時,檢舉民眾車輛於外側車
道行駛至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平行而準備超越系爭車輛之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亦未與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往右偏移變換車道,險與檢舉民眾車輛發生碰撞,檢舉民眾車輛立即減速並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切入強行變換至外側車道。16:32:
31時至16:33:02時,檢舉民眾車輛被迫停下,待系爭車輛切入外側車道並往前駛離後,始得繼續前進。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16:32:29時至16:32:30時,檢
舉民眾車輛於外側車道行駛至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平行而準備超越系爭車輛之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亦未與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往右偏移變換車道,險與檢舉民眾車輛發生碰撞,檢舉民眾車輛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切入強行變換至外側車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相符,是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伊行車中由內車道要轉出外車道,忘記打方向燈,並無逼車事實云云,顯係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驟
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