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各零點壹壹玖貳公克、零點肆貳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與吸食器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仁化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見執勤員警上前盤檢,一時心虛竟棄車欲離去該處」更正為「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仁化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見警察到場處理時,一時心虛以為警察要上前盤查,竟棄車欲離去該處」;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翔 」之人,並不知該人真實姓名,且均未提供綽號「阿翔」之人之具體聯絡方式,難認其所稱之毒品來源業因其供述而查獲,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各合計為0.1192公克、0.421
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吸食器
2支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罪所用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被告邱義烜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6日18時40分許,其駕駛牌照號碼ASQ-3601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仁化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見執勤員警上前盤檢,一時心虛竟棄車欲離去該處,為警查覺有異將其攔下,並當場扣得其所主動交付員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淨重0.1201公克、0.4224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與吸食器2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邱義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驗餘淨重0.1192公克、0.4214公克):佐證被告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吸食器1組與吸食器2支: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透明結晶2小包,分別淨重0.1201公克、0.422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驗餘淨重0.1192公克、0.4214公克,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K106243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6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K106243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為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祥 」之人,惟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資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