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請人
即告訴人 賴光偉 代理人 鍾安 律師被告 賴光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賴光恩殺害尊親屬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上聲議字第17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光偉以被告賴光恩涉犯殺害尊親屬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34號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現有之證據(即偵查卷宗內所存之證據),業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惟檢察機關並未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審酌:
(一)就被告抗辯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於續行偵查程序中未到庭,即逕以被告於前次偵查中否認有任何殺人或傷害致死之辯詞為據。然而,被告不僅有多項傷害、吸毒前科,且案發前係由被告照顧被害人 賴星盛 ,案發後被告使用暴力行為阻止聲請人及親友探視,聲請人並於勉強探病時親自見聞被害人賴星盛口中不斷重複說「弟弟不要這樣」,被告更於事過境遷後,濫行興訟,意圖爭產,在在顯示被告就其犯行預謀已久。再者,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程序之際,被告曾至聲請人位於苗栗縣之老家,向聲請人之母親明白表示,若聲請人再繼續追究本案,將予以不利之死亡威脅,意圖迫使聲請人放棄追究本案,揆諸常情,被告倘無不法情事,何須案經發回,旋即忐忑不安,作此威脅。據此,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確實啟人疑竇,其所為抗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語,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詳查,逕予採信,核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就證人 陳淑萍 證詞部分:證人陳淑萍之證詞,一再經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表明不可信,蓋渠與被告乃同居共處之夫妻,本件雙方是否有合謀抑或串證,俱非無疑,無奈,原不起訴處分書仍以相驗時證人陳淑萍之警詢說詞為據,並勾稽被告之抗辯為論。然而,被告於事發當日是否真有外出工作,被告說「扶」被害人回房休息,證人則說被告「揹」被害人回房休息,兩者描述顯有出入。原不起訴處分書只要將被告及其配偶分別訊問及略加調查被告有無相關工作證明,如有,該日之差勤紀錄為何,渠等所辯將不攻自破。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屢次主張證人陳淑萍之證詞不可採信未予斟酌,自有可議之處,請准予交付審判加以查明。
(三)就聲請人賴光偉證詞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於相驗警詢時證稱被害人生前沒有跟伊說過有遭被告精神或肢體虐待等語,採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聲請人業已多次表明,無論被告事前之暴力阻止聲請人探視被害人,事後之惡意爭產,甚至近期之死亡脅迫,被告確有動機下手殺害被害人,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仍以聲請人忽遭父喪之上開警詢證詞而認定被告並無嫌疑,棄聲請人其餘主張於不顧,未詳為調查斟酌甚明。
(四)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部分:該鑑定書之內容,係以被害人賴星盛之胞姐 王賴嬌英 偵訊筆錄口述內容為主要依據,斷定被害人賴星盛之死因為「意外」,聲請人難以信服。蓋證人陳淑萍口中之姑姑王賴嬌英,其與被告一家交好,亦一同居住,所述難免迴護,實難採信。又該鑑定書就聲請人所呈交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做頭部3D影像攝影照片,對於照片內所顯示之「被害人頭蓋骨右側有『數道』骨折裂縫」、「被害人顱骨出現橫向、破裂、凹陷性骨折、骨折面積極大,至少4×7公分、橫向骨折長達8公分」、「被害人頭蓋骨骨折裂縫處為右側,然其上下肢均為左側受傷,顯違常情及物理慣性」等諸多疑點,完全未加以回應,卻對於訴外人賴星盛之胞姐王賴嬌英偵訊筆錄口述,多次加以引用,足見此死因報告之鑑定範圍,有嚴重偏誤,自難採為證據。再者,依上開頭部3D影像攝影之被害人頭部傷勢之嚴重程度觀之,揆諸常理及經驗法則,實難認係一般之跌倒,且以醫學角度而言,骨折疼痛指數通常高達7至8分(以滿分10分計),被害人如未於第一時間陷入昏迷狀態,依人之求生本能,只要一息尚存,豈有不伺機呼喊求救之理,故應有呻吟、喊叫、哀嚎等生理反應,然而被告及證人卻均稱被害人意識清楚、無明顯外傷,沒有異狀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悖。復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入院病歷紀錄(103年2月22日,即案發日)所示,被害人賴星盛「事故發生場所:家中受傷,機轉:鈍傷」、「有無疑似受虐:是」,亦在在顯示賴星盛之死疑點重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遽以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證,不僅有調查事實為完備之缺漏,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之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殺害尊親屬等行為業臻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未詳加調查斟酌,亦多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對於國家刑罰權之實施及人民合法權益應有之維護,顯有疏漏。為維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及被告之父即被害人賴星盛係於103年2月22日19時23分,經被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上肢瘀傷及左下肢擦傷之病症,經急診處置後,於103年2月22日21時53分離開急診繼續住院治療;嗣於103年3月2日18時40分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判定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跌倒),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8835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18835卷第1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記錄(見偵18835卷第13至20頁)在卷為憑。
(二)對於聲請人所爭執之被害人賴星盛死亡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被害人賴星盛之診斷證明書、入院病歷紀錄及3D影像光碟等資料,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賴星盛於103年2月22日至急診就醫時,由家屬主述病人自樓梯上跌倒,惟病人腦部斷層檢查,僅能認定外傷所導致,無法判定由何種原因造成。」,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60002197號函(見偵續卷第32頁)在卷為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為:「依病歷資料記載死者賴星盛在生前患有高血壓、骨質疏鬆症及第二型糖尿病,並因長期酗酒致患有酒精性肝硬化且有嗜酒、持續喝酒達酒精中毒、跌倒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應無被毆打之積極證據(包括死者之姐王賴嬌英之供詞),故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9110號函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6)醫文字第106110164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偵續卷第40至44頁)在卷為憑。
(三)依據前開事證可知,被害人賴星盛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無法判斷造成其受傷之原因,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本其專業係判定被害人賴星盛之死亡原因為意外所導致,則聲請人既非具備專業醫療知識之人,亦未提出相關醫療文獻據以推翻前開專業之鑑定意見,即遽認被害人賴星盛之死亡係被告所致,已有可議;又聲請人一在質疑者,無非係被告未於被害人賴星盛跌倒之時立即送醫,而證人陳淑萍為被告之妻、證人王賴嬌英為平日與被告交好之人,其等所為證述即有迴護被告之情,不可採信,然此等事由,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害或傷害被害人賴星盛致死之犯行;再者,被告與聲請人及其他家人間之相處情形及繼承人間因遺產繼承衍生訴訟糾紛或爭執交惡之情,甚至聲請人所稱聽聞被害人賴星盛生前反覆提及「弟弟不要這樣」之話語等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殺害或傷害被害人賴星盛之犯罪動機,聲請人指稱被告預謀已久之詞,既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僅以聲請人之質疑據以推論被告有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意。
(四)又聲請人所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記錄之記載:「意圖:不明確、特殊傷害:無、事故發生場所:家中、受傷機轉:鈍傷、鈍傷型式:跌倒摔落、跌落高度:1-
6公尺、跌落型式:樓梯、高能量事故:無、危險機轉:無」(見偵18835卷第14頁)及社會心理評估「有無需要經濟援助:是、有無疑似受虐:是、居住狀況:與家屬同住、活動能力:可自行移位、心智功能:可正常表達人、時、地」(見偵18835卷第19至20頁),細譯該記載內容即可發現,該紀錄業經表明被害人賴星盛之受傷原因,係自樓梯高處跌倒摔落所致,並未認定是否出於外力所致;又雖有「疑似受虐」之記載,然並未敘及具體之判斷依據,且卷內資料,並未見有被害人賴星盛遭被告虐待之跡象,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僅依此病歷記載內容即行推論被告有對被害人賴星盛為殺害或傷害之行為,亦無所據。
(五)至於,被告雖於檢察官續行偵查程序中未到庭陳述意見,然檢察官既經就聲請人所提出及卷內現有之各項事證逐一查證後,仍認現有事證不足以形成被告有涉犯殺害直系尊親屬或傷害致死罪嫌之合理懷疑,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前開質疑,即予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審酌之違失。從而,觀諸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殺害直系尊親屬或傷害致死之犯行,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已詳細說明理由,並無違誤,而予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既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婉倫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