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明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先預扣1個月的利
息,而以付現方式交付,本金部分」,應更正為「先預扣1個月的利息,並繳納3日的本金2400元,而以付現方式交付」。另於第15至16行「而以付現方式交付,」後,應補充「 楊嬖萱 則簽發7萬2,000元本票、借據及交付身分證予謝鴻明以供擔保」。
㈡證據欄:應補充「106年度保管字第317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106年度貴保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12頁)」。
二、核被告謝鴻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為2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楊嬖萱所為,然其每次行為,均先預扣利息及3日之本金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該次重利行為即完成,且各次重利行為之時間不同,各次借貸行為之重利係依各該次借貸本金計算,此與一次借貸後而按期收取利息之情形有異,故被告2次貸以金錢予被害人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反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之急迫心理,貸以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並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中市警刑三字第1060032257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先後共借貸予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獲取重利1萬4,40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先後2次貸款予被害人之際,均先預扣利息7,200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佐。是被告先後2次貸款予被害人所預扣之利息共1萬4,400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本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
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見106年度偵字第20990號卷第9、12頁),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90號被告謝鴻明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明為牟取暴利而經營地下錢莊,基於重利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乘楊嬖萱需款而有急迫情形之際,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柳陽西街之7-11便利商店,約定由謝鴻明借款予楊嬖萱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利息計算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7,200元之利息(換算年息:7200÷24000×12×100%=360%),交付借款時,先預扣1個月的利息,而以付現方式交付,本金部分,楊嬖萱則簽發7萬2,000元本票、借據及交付身分證與謝鴻明以供擔保,故是日楊嬖萱收訖借款1萬4,400元,謝鴻明即以此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嗣於同年7月10日,楊嬖萱仍有需款之急迫情形,於臺中市太原路3段之三張犁公園,再約定由謝鴻明借款予楊嬖萱2萬4,000元,利息計算以仍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7,200元之利息(換算年息:7200÷24000×12×100%=360%),交付借款時,先預扣1個月的利息,並繳納3日的本金2400元,及未償還之金額8000元,而以付現方式交付,故是日楊嬖萱收訖借款6,400元,謝鴻明即以此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警據報於106年7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逮捕謝鴻明,並查扣借據1張、本票1張、楊嬖萱之國民身分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明於警詢、偵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嬖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借據1張、本票1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其先後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借據1張、本票1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告訴人係以之供貸款擔保或證明之用,仍得依法請求返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