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郭銘書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被告 廖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4月間結識被告,自105年3月起,
被告即開始以臨時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每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僅偶爾返還部分款項。至105年
6月底,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3萬元借款未清償。嗣於105年
7月26日,被告復向原告借款77萬元,並連同先前欠款,親筆書立借據1紙,內容為:「7/26本人廖泰益向 郭明書 借支總共計壹佰萬元整,利息每個月陸仟圓整」,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原告乃於同日匯款77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從而,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額為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返還,除曾支付105年8、9、10、11月共4期利息24,000元外,未支付其他利息,亦未償還本金。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作為遲延利息起算之時間點。復查兩造約定利息每月6,000元,相當於年息7.2%【計算式:(6,000元×12)÷1,000,000=0.0072】,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雙方約定利率(即年息7.2%)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然於105年
8、9、10、11月,業已各支付原告6萬元,即每月支付54,000元本金及6,000元利息,但原告開出的收據全部都寫成利息。再原告之前請被告介紹一筆2,000萬元之生意,承諾給予被告50萬元佣金;另兩造共同友人前向被告借貸20萬元,原告亦表示願代為清償,並表示上開2筆共70萬元費用,直接從系爭借款中扣除等語。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5年3月間至105年6月底,陸續向原告借款,
迄105年7月26日,仍餘23萬元尚未清償。㈡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復向原告借款77萬元,連同前開
尚未清償款項23萬元,共計100萬元。被告遂於同日書寫借據(原證一),約定每月償還利息6,000元。㈢兩造於105年11月簽立書據(本院卷第19頁),除書據第
一行、第二行所載金額「60000」元之數字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
㈣被告業已支付105年8、9、10、11月共4期之利息費用計24,000元。
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仍積欠消費借貸款項100萬元,有無理
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3月間至105年6月底,陸續向原告
借款,嗣於105年7月26日,復向原告借款77萬元,連同先前借貸後尚未清償之餘款23萬元,累計向原告借貸1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書寫借據1紙,約定每月償還利息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前開借據、匯款回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業已償還原告共24萬元之本金暨利息云云,並
提出原告書寫之書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以被告僅支付4期利息各6,000元,該收據上「60000」之數字應為「6000」等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要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已償還原告240,000元本金暨利息之主張為真。而查被告提出之書據記載:「106/1月以前,100萬利息每月60,000都已付,每月已付60000元。都不欠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明確記載被告償還之金錢為「利息」,被告辯稱其係償還本金及利息云云,顯與收據所載之文字不符,當屬有疑。
再者,兩造約定利息為每月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前開收據上之數額原為「6000」,與兩造間利息約定相符,已非無稽。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綜徵前揭筆跡鑑析情形,再輔參字據書寫慣性,雖然送件收據上第一、二行爭議金額數字『60000』之筆墨反應相符,但仍不排除由「6000」填筆更改之可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收據上之數字均應為「6000」元,係經被告事後自行增添為「60000」元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佐以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於105年8、9、10、11月,確各有償還原告每月60,000元現金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業已償還原告共24萬元本金暨利息云云,即難認所述為真。
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承諾支付其50萬元佣金,及替他人償
還20萬元,並表示上開70萬元均直接自系爭借款中扣除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屬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借用人,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返還催告,且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向原告借貸之系爭100萬元本金,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觀之兩造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5頁),兩造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即應付遲延責任。查原告貸款100萬元予被告,係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6,000元之利息,有如前述,換算其週年利率即為7.2%(計算式:6,000元÷
100萬元×12=0.0072)。而本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收受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即106年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後1個月即106年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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