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零壹捌公克、零點壹叁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毒品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添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前開便利商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8公克、0.1372公克)、注射針筒2支、毒品殘渣袋1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於警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代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添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背面、56頁背面、本院卷第91、95頁背面),且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20時4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至38頁、核交字卷第4頁)等在卷可稽;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碎塊、白色粉末各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8公克、0.137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69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在場人:王添興)、偵辦王添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相片(見偵卷第27至31、34至36、64至65頁)附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注射針筒2支、毒品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王添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8公克、0.1372公克,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殘渣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