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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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援用刑事訴訟之事實,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5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