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並以台北地院4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於台北地院93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該裁定及提存書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第5頁)。嗣台北地院93年度北簡字第28476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給付票款之請求(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9頁之宣示判決筆錄),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北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1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之民事判決、第13頁之確定證明書);且相對人亦撤回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5854號強制執行事件(見原法院卷第14頁之撤回通知)。而本件相對人係依台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供100萬元之擔保金,於台北地院93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台北地院94年執字第585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3頁之裁定主文),而兩造就有關上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之民事判決、第13頁之確定證明書);且相對人復已撤回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14頁之撤回通知),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已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該事件係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用,為確保權益,而提起抗告云云,並提出桃園地院之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此係另案之執行,並非相對人所提供100萬元之擔保金,係為停止前開給付票款事件本案之執行。是抗告人所為之抗辯,殊不足取。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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