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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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26號原告 林添貴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逕行舉發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舉發地點是自家門口私有地,非屬道路範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查詢建築資訊e點通建築圖資系統顯示,AKA-2097號車停放地點為8米計畫道路範圍,另查該車停放處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43巷24號前,檢視現場已鋪設柏油路面且已闢建使用,經再檢視本案違規舉發佐證照片並現地勘查測量路緣起算至水溝蓋外緣為已逾80公分,AKA-2097號車停放確實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查原告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停車時,車輪至路緣已逾40公
分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附表所示頁碼)。觀諸前揭照片,原告車輛停車時,其左側前後輪胎未緊靠路面邊緣,而是以柏油路面與路邊水泥蓋的排水溝蓋邊緣為界,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覆詢問道路邊緣起算認定一事,109年11月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111197號函稱:「案址計畫道路範圍為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81地號(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係指柏油鋪面及側溝(道路附屬設施)部份,…」等語(見本院第171頁),是原告車輛停車後左側前後輪胎距離道路邊緣尚有相當於排水溝蓋的距離,已逾40公分,有舉發警員以皮尺在違規現場測量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復現地查測量路緣起算至水溝蓋外緣已逾80公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7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1818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舉發地點是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等語,並舉前
揭大安分局107年8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1390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惟無論係公有土地或私人土地,只要供公眾通行所用,均屬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此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語即明。觀之前證照片,舉發地面鋪設柏油,前後並設有機車停車格,顯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另據被告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是否屬於道路範圍,據渠等分別函覆稱:「經查該址建築物領有69使字第1341號使用執照,經調閱案址平面圖說,該位置係屬道路範圍非建築用地。」、「旨案經檢閱附件資料及查閱本市地理資訊e點通,案址係都市計畫道路範圍,…」等語,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216374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9年10月1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1035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足見舉發地點確屬於道路範圍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詠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決書處罰內容(新臺幣)採證照片頁碼1109年7月5日6時40分仁愛路三段143巷24號p55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前後輪胎外緣石或布面邊緣40公分以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22-A00K7E3A9p21900元P57-59、932109年7月5日8時51分同上p73同上同上22-A05K7R9A7p23同上P75-77、943109年7月8日20時54分同上p79同上同上22-A06K7R1A6p25同上P81-83、954109年7月8日23時16分同上p61同上同上22-A00K7F8A8p27同上P63-65、965109年7月22日19時11分同上p67同上同上22-A05K7J8A4p29同上p69-716109年7月22日22時19分仁愛路三段143巷25號p85同上同上22-A08K7O0A0p31同上P8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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