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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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66號原告 張勝傑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 律師被告欣臨企業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海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張勝傑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在被告新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21日召開業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主管 楊昌翰 因不滿原告之報告內容,幾度情緒失控,並以「你的去留是我決定」、「你是甚麼三小(台語)」、「出來跟我輸贏(台語)」等惡言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原告本不欲與其相爭,詎楊昌翰見原告無甚反應竟惱羞成怒強扯原告衣領,其餘同事見狀乃紛紛上前阻止,始避免楊昌翰繼續施暴,楊昌翰所為顯屬雇主代理人對勞工施以扯衣領掐脖子之暴行,更有為重大侮辱之行為。事發後原告數度要求被告公司出面處理,詎被告公司反要求原告低調以對,意圖息事寧人,面對原告詢問均持續拖延,遲至109年2月29日,原告已無法接受被告公司之消極態度,遂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遭被告公司拒絕,並告知倘若欲離職,只能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交付自願離職申請書,要原告自行選擇,迫於無奈下,原告只得在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清楚敘明系爭事件經過,並要求核發申請書正本,卻又遭被告公司以有爭議為由拒絕核發,原告為保存證據,只得拍攝該申請書以求自保,始生原告於前開時日離職,卻未有自願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情形。原告雖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所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事由,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萬670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國內知名代理商,專營國內外知名產品之代理銷售,原告為行銷業務,負責於賣場內陳列代理商品以利推銷,每月薪資包含本薪1萬92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加給2400元、交通津貼3000元、責任津貼2000元、交際費3000元,如陳列甚佳另給付工作獎金1500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會中業務經理楊昌翰請被告公司業務確認所負責門店之貨品銷售數量,惟原告答非所問,經其他同仁示範回答後,楊昌翰再次詢問原告仍遭其消極以對,原告並稱若認其不適任交主管決定去留,楊昌翰又再詢問原告,竟遭其拍桌並口頭提出辭呈,雙方生有嫌隙不假,但無原告所稱暴行或重大侮辱,有當日與會者 潘參國胡明達吳哲維楊嘉文徐煥超 等人可證。原告乃因無法與楊昌翰共事自請離職,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任職在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每月薪資包含本薪1萬92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加給2400元、交通津貼3000元、責任津貼2000元、交際費3000元,合計3萬2000元;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同年2月29日離職;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主張及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做成調解方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原告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34頁、第6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楊昌翰於109年1月21日系爭會議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對其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事實,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必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其中侮辱之涵義,應以維護個人名譽、人格為核心,應就個別具體事件,衡量受暴行或侮辱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為全盤綜合之判斷,又是否重大應視該暴行或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楊昌翰於109年1月21日系爭
會議上,有以「你的去留是我決定」、「你是甚麼三小(台語)」、「出來跟我輸贏(台語)」等語侮辱原告,並拉扯原告衣領等情,並提出前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為證,然證人楊昌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對原告有上開行為,證稱:伊係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公司有於109年1月21日召開系爭會議,是因為快過年了,所以進行業務檢討會議,看看是否年前年後還可以做到任何業績,在系爭會議中,伊詢問每位業務其等業績達成狀況,當問到原告時,原告開始答非所問,當下伊有請另一位同事胡明達做回答上示範,之後再次詢問原告時,還是一樣答非所問,伊試著提問好評估店家是否有進貨空間,原告答不出來,之後原告就惱羞成怒拍桌子站起來說伊是在找碴,就說他只做到今天可不可以,當下伊也只是本能的站起來並回答說尊重個人意願,在伊與原告中間的同事胡明達怕渠等發生衝突,就將伊等隔開,伊沒有碰到原告,然後會議就中斷結束了;伊沒有跟原告說「你的去留是我決定」、「你是甚麼三小(台語)」、「出來跟我輸贏(台語)」這些話,伊也沒有拉扯原告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胡明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參加系爭會議,其坐在楊昌翰與原告中間,其只記得他們二人有發生爭執,但講什麼其忘了,其有站在二人中間隔開他們,他們沒有碰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及證人潘參國於本院審理時稱:渠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主任,渠有參加系爭會議,當時是楊昌翰召開系爭會議,詢問過年前業務在各門店之狀況及業績,楊昌翰有詢問各業務啤酒銷售狀況,每個業務都有就各門店實際狀況回答,問到原告時,原告就沒有辦法回答負責門店之實際銷售狀況,楊昌翰重覆問原告,原告都沒辦法回答,楊昌翰有請其他業務示範回答一下,再問回原告銷售量及補貨情形,原告還是只有回說賣不好,楊昌翰再重覆問,原告就說楊昌翰在刁難他,然後就拍桌子站起來問楊昌翰想怎麼樣,楊昌翰也站了起來,二人中間的業務胡明達就站起來擋在中間,楊昌翰問原告現在的意思是什麼,原告就回說不然做到今天就不做了,然後就離開會議室;當天楊昌翰沒有說「你的去留是我決定」、「你是甚麼三小(台語)」、「出來跟我輸贏(台語)」這些話,也沒有拉扯原告衣領,二人都沒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與證人楊昌翰於109年1月21日系爭會議上,確實因工作上問題產生歧見而互有爭執,惟證人楊昌翰並無出言侮辱原告及對原告施暴之行為等情甚明。
⒊另參以前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該申請書係原告於109年1
月30日填寫,其於離職原因載明:無法與證人楊昌翰共事,於系爭會議中楊昌翰有辱罵及欲進行人身攻擊等語,惟均未提及證人楊昌翰有拉扯原告衣領之情,而證人潘參國於翌日(即31日)在該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系爭會議中,證人楊昌翰詢問業績之空間,是否尚有進貨空間,原告都無具體性回答,還認為是證人楊昌翰在刁難,並拍桌大聲回應等語,亦核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又證人潘參國記載前揭內容時,兩造尚未進行任何勞資爭議調解或訴訟,且證人潘參國就原告與證人楊昌翰所生之爭執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潘參國實無為偽虛記載之動機或可能,足認證人潘參國前揭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代理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非有據,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既被告公司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而原告依據該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非合法,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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