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曾沅榕 (原名: 曾春媛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49、93、97頁),是本院就此涉訟部分當有管轄權。另兩造固於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5、101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該約定書涉訟時仍得向本院一併提起訴訟,而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9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2,63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3年1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計算利息至結清日止。詎被告就繳款截止日為94年11月23日之該期帳單最後一次繳款5,000元,並就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23日之該期帳單最後一次新增消費款45,000元後,尚餘285,684元未清償【含本金269,003元(上期計息本金224,003元+當期新增消費款45,000元)及94年11月23日至95年3月23日間之循環信用利息16,681元(2,898元+2,807元+3,664元+3,776元+3,536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最後一次新增消費款之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5月29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被告得自當
日起循環動用之最高限額為500,000元,利息以固定週年利率14.25%按日計算,屆期如數清償本息。詎被告於94年11月24日最後一次動用6,000元後,仍欠419,318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再於93年5月6日向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於每月6日就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週年利率9.99%計算。詎被告於94年11月8日最後一次正常還款5,311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87,628元。嗣被告於此筆債務到期後雖曾再繳款,惟僅抵充94年11月9日至94年11月10日間之利息,故仍應給付前揭本金,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3條、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第1項、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以上為信用卡帳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3至45、91至93頁),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為現金卡借款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53、95至99頁),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還款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為個人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55至61、101至105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一:
編號產品金額利息1信用卡289,959元本金269,003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現金卡419,318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3個人信用貸款187,628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幣別:新臺幣)附表二:
編號產品金額利息1信用卡285,684元本金269,003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現金卡419,318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3個人信用貸款187,628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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