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一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牌IPHONE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APPLE牌IPHONEX行動電話」後補充「價值新臺幣3萬2,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①於民國106年間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又經同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③再於108年間,經同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處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確定,於10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本不宜輕縱;又其固與告訴人 林秀丹 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僅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而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全額乙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7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8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APPLE牌IPHONE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09號被告楊文一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一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民國108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1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30日8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林秀丹經營的麵攤處用餐,見林秀丹將其所有之APPLE牌IPHONEX行動電話放置於麵攤桌上無暇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並將之藏放於長褲口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林秀丹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麵攤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楊文一。
二、案經林秀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美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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