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慰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慰慈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慰慈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下午6時4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家坡社區儷園」(下稱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鑰匙刮損告訴人 蔡桂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方車身鈑金,致該車鈑金產生刮痕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吳煌彬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認上述時、地行經本案車輛後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陳稱:本案車輛於108年4月5日上午有人前往查看,該車之刮痕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其行經該處之前即已存在;其為走捷徑返回住處,且前因摔車致右手腕、右髖部及右膝蓋受有挫傷、瘀青及酸疼痛等傷害,為避免碰觸傷口,故提起右手並側身快速通行本案車輛之後方,並無任何毀損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後車身鈑金烤漆有刮損等情,有車輛受
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
有本院109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可知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於108年4月5日上午11時31分許,即有3人前往查看該車輛之後方,嗣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始以左手持物品,右手臂彎曲之姿勢,步行經過該車輛後方走道。
㈢又證人即本案社區主任委員 邱阿生 之子 邱士睿 於審理中結證稱
: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分別為伊、伊父親邱阿生及母親 王美蓮 ,邱阿生叫伊去看車子旁邊是不是刮痕,因為邱阿生的眼睛看不清楚,伊不記得當天的日期,但時間差不多就是畫面顯示的那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證人邱阿生於審理中則結證稱:總幹事告知伊本案車輛遭毀損,伊就跟邱士睿過去看,伊眼睛動過手術看不清楚,沒有看刮痕,由邱士睿靠近該車查看刮痕,已經過了很久,伊不記得時間及有無走到該車輛後方,大約是下午6時至7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酌以證人邱士睿與邱阿生所證之查看本案車輛時間,雖略有出入,然證人邱士睿為實際負責查看刮痕之人,並對於查看之過程記憶較為清晰,證人邱士睿之證述內容當較為可信。
㈣且證人即本案社區總幹事 李錠源 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社區之
監視器雖未定期維修,但負責維修之賴先生經常過來,最慢約2至3日會來一趟,伊等通常會看監視器的時間,不會看影片有無錄製正確,如果監視器有狀況才會通知賴先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可見本案社區之監視器有專人經常維護,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之日期及時間當屬準確可信,綜以上揭證據,足認證人邱士睿、邱阿生及王美蓮於108年4月5日上午11時31分許,已因得知本案車輛之後車身有刮痕,而前往查看刮損情形,該刮痕於當時即已存在,衡情應無可能為同日下午6時49分許行經該處之被告所毀損。
㈤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108年4月6日上午8時許,伊配偶吳
煌斌要去開車時,發現本案車輛遭刮損等語(見偵卷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吳煌彬於警詢中亦證稱:本案車輛後車身之鈑金遭人刮傷,經伊觀看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被告行經本案車輛後方時,右手疑似手持鑰匙,有不自然之向左伸,顯然是故意刮傷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稱:108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伊與告訴人出門買東西,回家時檢查車輛還沒有刮傷,同年月6日上午出門才發現有刮傷,伊就馬上去找總幹事李錠源,李錠源表示會告知邱阿生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然告訴人及證人 吳煌斌 均未親自見聞被告刮損本案車輛之過程,伊等證稱發現刮痕並通知李錠源轉知邱阿生之日期,亦與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之日期有所齟齬,且證人吳煌彬證述被告右手疑似手持鑰匙故意刮傷本案車輛乙節,為伊事後觀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得之推測,尚無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實不能憑此逕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手持鑰匙刮損本案車輛後方車身鈑金,致該車鈑金產生刮痕而損壞云云,應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本案車輛後車身鈑
金有刮痕之損壞,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持鑰匙刮損之行為所造成。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本案毀損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件:
編號檔案名稱/勘驗結果一㈠檔案名稱:物證-2_00000000_11h00m_ch05_1920x1088x15㈡勘驗結果:⒈監視器時間:2019/04/0511:00:31告訴人之黑色休旅車停放在畫面右側之停車格,期間有民眾出入該停車場停放汽機車,但無人靠近該黑色休旅車之後方。⒉(監視器畫面時間於11:02:02後直接跳至11:27:02)⒊監視器時間:2019/04/0511:31:41畫面下方處出現一名身著褐色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與一名身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兩人走至告訴人之黑色休旅車後方處,隨後低頭查看。⒋監視器時間:2019/04/0511:31:48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女性(下稱丙女),從畫面下方處出現,並慢步走向甲男與乙男。而甲男及乙男兩人低頭查看著告訴人之黑色休旅車後方。⒌監視器時間:2019/04/0511:31:55三人查看完畢之後,便離開告訴人之黑色休旅車後方,隨即走向畫面下方處離開。二㈠檔案名稱:物證-1_00000000_18h19m_ch05_1920x1088x15㈡勘驗結果:⒈監視器時間:2019/04/0518:19:28告訴人之黑色休旅車停放在畫面右側的停車格(該汽車停車格旁為機車停車格、走道,該黑色休旅車右側為柱子),期間有民眾出入該停車場停放汽機車,但無人靠近該黑色休旅車之後方。⒉(監視器時間於18:25:35後會直接跳至18:34:31)⒊監視器時間:2019/04/0518:35:12被告駕駛黑色車輛停放在畫面左上方的停車格,被告下車走至該車右後車門拿取物品。⒋監視器時間:2019/04/0518:39:15被告離開其車輛,向右方走,隨即又回頭至其車輛之後車廂拿取物品。⒌監視器時間:2019/04/0518:40:09被告拿取物品後,離開其車輛,自走道穿過該停車場中央兩排機車停車格,並往告訴人車輛停放方向觀看後離開畫面。⒍監視器時間:2019/04/0518:46:31被告手持物品從畫面右側處出現,行經該停車場中央機車停車格往其車輛行進,在其車輛後車廂放置物品,再取出物品後,將其後車廂蓋上。⒎監視器時間:2019/04/0518:49:29被告以左手拿取物品,右手於口袋中翻找,欲走回其車輛停放處又轉身離開。被告行進至告訴人黑色休旅車後方。⒏監視器時間:2019/04/0518:49:42被告走至告訴人黑色休旅車後方時,左手持有物品,右手臂向左彎曲,其右手似握有東西並極為接近該黑色休旅車之後方。隨後側身經過該黑色休旅車後方,但右手的動作不變,仍極為接近該黑色休旅車後車箱處。⒐監視器時間:2019/04/0518:49:45被告離開告訴人黑色休旅車後方,行經隔壁的銀色車輛後方,被告側身閃避經過,並未以右手彎曲觸碰銀色車輛後車廂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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