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李怡萱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蓉 律師被告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原快樂麥田教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君憲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購買台北市私立龍邑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登記證號:北市教社私字第10030023800號,下稱龍邑補習班),並給付價款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惟被告因經營業務需要,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爰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匯款5,400,070元、1,018,132元予被告,共計6,418,202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何君憲、總經理 盛士剛 返還前開款項,被告均拖延不還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原告應先舉證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兩造於107年9月21日簽訂資產讓與契約及營業讓與契約,約定讓與龍邑補習班之業務,依兩造間營業讓與契約書約定,讓與標的不包括補習班對第三人之債務,然原告於107年9月21日訂約前,已預收龍邑補習班10、11、12月及翌年1月之學費共計6,418,202元,故原告才退還該款項給被告。是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係依約應予被告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7年9月21日簽訂資產讓與契約及營業讓與契約,並有上開契約在卷足稽(見卷第21-27頁、第105-112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所匯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資產讓與契約、營業讓與契約並未約定107年度上學
期已收學費應移轉與被告,被告於簽訂營業讓與契約前即知原告已向龍邑補習班學生預收107年10月至12月及108年1月之學費(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法定代理人何君憲於107年10月左右,向原告表明被告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要求原告先將所收取之系爭款項給被告公司等語(見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卷第161頁)。則依原告之主張,其於107年12月7日分別匯款至被告公司5,400,070元、1,018,132元,共計6,418,202元,為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公司,而非基於借貸之合意。原告提出其與何君憲、盛士剛之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係向原告借貸云云,觀諸原告108年4月6日對何君憲稱:「Asa好!關於上一次開會的⒈670萬的費用處理方式⒉龍邑文教買回或全買的事項,不知道星期一下午2:00有時間見面開會討論確定嗎?」(見卷第33頁),及108年3月9日對盛士剛稱:「…另外,關於快樂麥田670萬回補我該怎麼拿回的事,Grey要我找你與 依慧 確認這筆費用的說明方式,不知道星期二晚上你們有空嗎?」盛士剛則回覆:「這應該要問Asa吧,我們也不了解」等語(見卷第35頁),原告所稱之金額為670萬元,並非6,418,202元,差距28萬餘元,且原告稱該筆款項為「費用」、「回補」,核與借貸契約之標的物應為「借款」顯不相同,依原告本身之用語,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借貸契約。又證人盛士剛證稱:原告與被告就670萬元有認知不一樣的地方,我們在中間做協調,當時總經理Gery要我們協調,協調的過程中,我跟他說有關錢的事情還是要問當時的財務長Asa等語明確(本院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6-188頁),再證人盛士剛證稱原告與何君憲於107年12月間有600多萬匯款,是當初龍邑補習班的預收費用,要還給被告的,伊事前就知道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卷第191頁),足認前開6,418,202元匯款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甚明。
㈡證人即原告之姊 陳思予 證稱:我是107年8月在龍邑補習班任
職,107年10月之後龍邑補習班變成快樂麥田公司,我擔任出納,一直任職到108年4月離職。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匯款6,418,202元是 陳雪凌 要我去匯的,因為陳雪凌說要做帳好看,我就做學費的收據給她,但後來她叫我去匯款,我就問原告,原告說是財務長何什麼要他匯錢,讓年底過關,隔年再慢慢攤還給原告,當時我有問原告確定嗎,他說確定,然後原告就給我印章存摺,我就去匯款了等語(本院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4頁),惟陳思予係自原告處得知,並非親身見聞原告與何君憲間協議之內容,且陳思予係原告之姊,其證言難免偏頗,復無其他佐證可證明其所言實在,是其前開證述尚難遽採。綜合上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契約關係。
㈢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之責。查 周依慧 與盛士剛共同經營台北市私立 鴻森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鴻森補習班)、台北市私立鴻森文理短期補習班 麗森 分班(下稱麗森分班),原告自己經營龍邑補習班,龍邑補習班是經營高中生補習,鴻森補習班、麗森分班是收國中生。下學期開課前的3、4月就會開始收學費,營業讓與契約上沒有約定,但在討論營業讓與契約過程中,何君憲、周依慧、盛士剛及原告有共同開會,討論營業讓與前的收入跟支出是出讓方的,營業讓與後的收入跟支出是新的公司負擔。周依慧、盛士剛就鴻森補習班、麗森分班部分已於107年10、11月間將預收學費匯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周依慧證述在卷(本院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6-188頁)。另證人盛士剛證稱:3家補習班的收購金額是合併計算,原告、周依慧、盛士剛再去分讓與金額等語(見同上筆錄,卷第190頁),足見龍邑補習班、鴻森補習班及麗森分班之買賣條件應屬相同。又證人盛士剛證稱:「(營業讓與契約有無約定上開預收之學費歸屬何人?有無併同讓與被告?)完成交易之後的學收,就是指收入,應該要歸給被告,我們應該是在開會時都有提到,提到之後的學收,在交易完成之後是歸給被告,我不太清楚契約上有沒有這樣約定,但是我清楚的是開會的過程中都有提到。」、「在我們討論這個契約之前,預收的學費是屬於前面的經營者,在完成交易之後,後面的學費是歸給被告公司。鴻森補習班預收的學費會交給龍軒公司,這件事是周依慧在處理,我沒有在處理,所以要問周依慧。」等語(見同上筆錄,卷第190頁),語意前後矛盾,惟就簽訂營業讓與契約之前鴻森補習班已預收之學費有交給被告一節,證述歷歷,與證人周依慧證述情節相同,堪以採信。而由證人盛士剛所述,足以推論其所述「完成交易之後,後面的學收是歸給被告公司」意思係107年9月21日簽訂營業讓與契約之後之學費收入,屬被告所有,原告雖先預收,仍應歸還予被告。
㈣又被告之母公司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與周依慧、盛士剛、
陳建佑於107年9月21日簽訂資產讓與契約,約定由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龍邑補習班、鴻森補習班及麗森分班營運上所必要之設備及財產。又上開補習班之交易價金共1,000萬元,於契約簽署日一次支付,出讓方於107年9月20日應備妥標的補習班之稅務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冊,為資產讓與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所明訂,有資產讓與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21-22頁)。又被告與周依慧、盛士剛、陳建佑於107年9月21日簽訂營業讓與契約,約定由被告承購上開補習班之營業,營業係指至讓與基準日前一日止,出讓方依法經營之標的補習班經營之業務現況。為免疑義,當事人確認以下營業亦屬於讓與標的,而應於讓與基準日起由受讓方承受,包括學員名冊、出讓方與學員簽署之文件。受讓方同意支付2,900萬元予出讓方作為受讓讓與標的之交易總價金,為營業讓與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所明訂,有營業讓與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05-106頁)。是被告向周依慧、盛士剛、原告承買鴻森補習班、麗森分班、龍邑補習班3家補習班之營業,於讓與基準日之後即由被告經營上開補習班之營業。而被告向周依慧、盛士剛、原告承買上開補習班之營業,總金額為2,900萬元,另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補習班之硬體設備資產,總金額為1,000萬元,則原告、周依慧、盛士剛3合計出售上開3家補習班之金額高達3,900萬元,如107年度上學期之預收學費仍係歸屬出賣人,被告於107年度上學期無學費收入,尚須負擔107年度上學期之經營費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補習班出讓時,受讓人繼受學生,預收之補習費屬於何方所有,並無商業慣例存在,有台北市短期補習班履保協會109年12月6日北市 履保欽 字第1091206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33頁),原告主張依商業慣例,補習班出讓時已收取之預收學費歸於出讓人所有,並無依據。原告雖提出台北市短期補習班履保協會理監事 陳建廷 、中華海峽兩岸文教業連鎖協會創會理事長 徐美媛 出具之聲明書(見卷第251-253頁),然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未經上開程序提出陳建廷、徐美媛出具之書面陳述,無從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1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廷(見卷第249頁),為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延滯訴訟進行,且陳建廷身為台北市短期補習班履保協會理監事,其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與台北市短期補習班履保協會函覆內容相左,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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