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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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叡哲
尤嘉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上開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己○○、庚○○(上開2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等號判決在案),加入 張嘉豪 (暱稱變態、色狼,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嘉豪指揮己○○、庚○○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甲○○則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丙○○則為第二層收水,再向甲○○收取款項。嗣張嘉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8時許,假冒「AJ2愛家概念」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將進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3分38秒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 李佩君 (另行偵辦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張嘉豪指示己○○、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校門口自動化服務區第一銀行)提領上開詐欺贓款,渠等遂於同日19時5分42秒、6分24秒、7分31秒、8分15秒、9分2秒,在該處自李佩君上開帳戶分別提領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2萬05元(各次均含5元手續費),繼而將款項交予在場把風之甲○○,甲○○再將贓款轉交予丙○○,由丙○○依指示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致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效果。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9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5-4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6976卷第313頁、本院卷第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6976卷第127-13
3、139-144、203-207、209-213、215-219、221-223頁、本院卷第412-430頁),並有111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李佩君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興大學校門口自動化服務區提款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國泰世華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6976卷第123-124、225-227、229-237、241、251-255、257、259、261頁、核交2975卷第99、119、122-123、125-126、128-13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2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張嘉豪、己○○、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等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有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原先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中又改口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完畢後,辯論終結前始再度坦承犯行等情(惟均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再考量被告甲○○、丙○○分別擔任第一層、第二層之收水人員,相較於最前線之一般取款車手而言,隱密性更高且風險更低,就助長詐騙集團犯罪而言,可責性較高;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被告2人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暨被告甲○○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組立包裝人員,經濟狀況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前妻之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8-4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就告訴人受騙後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該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又被告丙○○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當天晚上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37頁),被告甲○○亦供稱:案發當天我和被告丙○○碰面沒多久,他就叫我去找同案被告己○○,之後被告丙○○在當天有被警察抓走,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38頁),而本案既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何紹輔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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