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後合計毛重伍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徒刑經併執行,自85年12月3日起入監服刑,迄87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竊盜案件併執行,再於89年
8月29日入監服刑,迄93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另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29日出戒治所,迨於8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3時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中、屏東市運動公園、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約
2、3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27日10時5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2組;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飭回後,至94年3月25日12時、13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94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攔檢而查獲;其經警採尿於同日飭回後,至94年5月1日凌晨1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94年5月4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只;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飭回後,至94年7月1日9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94年7月2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後合計毛重5.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只;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飭回後,至94年7月29日10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1.2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94年11月15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後合計毛重5.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
1.2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只扣案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後合計毛重5.25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1.2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該檢驗報告單誤載為安非他命,如下述),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分別於94年1月27日12時10分、同年3月26日17時、同年5月4日12時10分、同年7月2日11時50分、同年7月30日18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5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第15頁、94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卷第31頁、94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8頁、第59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29日出戒治所,迨於8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是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上記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曾於8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徒刑經併執行,自85年12月3日起入監服刑,迄87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竊盜案件併執行,再於89年8月29日入監服刑,迄93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27日上午被查獲前或回溯至前3日之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足見其亟待矯治,又其於經查獲後復反覆為相同之犯行,亦堪認其毫無悔意,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毛重5.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
2只,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