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6312號、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訴或審判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1年4月10日犯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81年4月14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1年9月21日)止之期間(共5月又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
6月),是被告犯前開詐欺取財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4年3月19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侵占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