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另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吸管提撥器貳支及空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再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3個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袋與殘渣二者無法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吸管提撥器2支及空分裝袋1大包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