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
再抗告人甲○○
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法院應審查該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初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餘地,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合先說明。
次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之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實體爭執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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