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 許舜婷 相對人 沈哲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為民國140年11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10年5月27日、110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共借用8,000,000元,並簽發本票3紙。詎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2年4月26日橋院雲非凌112年度司拍字第73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2年4月2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鳥松美德110空白238.34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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