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文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文裕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低,時間
間隔、手段、動機,考量刑法預防需求、整體刑罰執行等綜合因素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
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受刑人詹文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得否易科罰金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6號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6號111年5月4日是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01號(已執畢)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8月111年4月10日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111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111年12月30日否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