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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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無罪,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檢察官歷次偵訊時,先坦承確有透過綽號「阿華」之人向不知名組頭簽賭,而扣案之單據二紙亦是簽賭時所用,其後被告再改稱並未簽賭,扣案之單據是「阿華」之人所給,繼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再改稱是購買公益彩券;但審究扣案之單據二紙其上係記載六合彩簽注之符號,可見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實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偵查最初之陳述,離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自較接近事實而可採信;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之上開偵訊自白為何不可採之理由,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理由不備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初訊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惟扣案之單據二紙(見偵卷第十頁),係在白色厚紙上分別書寫「12X38X04X06X14X24」、「二300、三100、四100」、「000000000000」之字樣,及書寫「01、20、39=100」及「87X100」等字樣,由書寫上開數字之紙張樣式及全無複寫功能觀之,已難認與一般六合彩組頭會交付給簽賭者之簽單相符。再由上開記載內容,並無可資明確辨識六合彩組頭係何人及其具體簽賭金額等情觀之,亦難認上開紙張二紙係被告在簽賭之後,由六合彩組頭交付給被告,以作為日後輸贏憑證之簽單(如參酌本案查獲警員黃廷秋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上開單據反而與六合彩組頭自行整理之下注資料較為相似)。本案既因查無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佐證,故檢察官並未依據被告於警訊之陳述而起訴被告有此犯行;而檢察官依據被告於偵查初訊所為之供述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嗣後翻異前供而否認犯罪之外,亦無其他旁證足佐;則本案自無從僅憑被告於偵查初訊所為之供述,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賭博犯行。本案公訴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年中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友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簽賭下注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賭資均為新台幣(下同)50元,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57,000元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均歸該組頭取得。嗣於96年12月4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乙○○向上開組頭下注簽賭之簽賭單2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員警於伊住處查扣簽賭單2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是買公益彩券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簽賭單2紙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承認經營六合彩,惟並未供出簽賭之人,無從據以查證,是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行下注簽賭,於今年(96年)年中開始下注簽賭2次,均透過「阿華」之友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下注簽賭,扣案物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96年12月4日偵查筆錄),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而扣案之單據一紙上載有「12×38×04×06×14×24」、「二
300、三100、四100」、「000000000000」等之字樣,另一紙載有「01、20、39=100」及「87×100」等字樣,雖有可能係六合彩賭博之相關記載,惟僅憑該等記載尚無法證明是何人於何時、地向何人簽賭,及是否已經提出向他人簽賭,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僅憑前開扣案之單據2紙,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他人對賭。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確有簽賭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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