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鎮山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9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查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已
於97年1月2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抗告人,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㈡按民法第294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在此前提下,債權人可以自由地與第三人簽定契約,並進而將其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且該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雙方當事人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此亦可於1999年荷蘭銀行購併美國銀行台灣區消費金融業務可得佐證,在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尚未立法,故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可以適用,惟數十萬筆之信用卡債權卻依然能合法讓與,顯見通知債務人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
㈢再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亦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補充說明;此外,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及司法院第二廳均亦提出研究意見暨結論補充:『..如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且受讓債權憑證,亦有受讓該執行名義債權之行為者,則此受讓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今抗告人前已隨強制執行狀併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暨保證書及執行名義等證物以佐證抗告人受讓債權該法律行為之真正,故抗告人係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無誤,亦為目前合法、惟一之債權人,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並無原執行法院所稱「不具執行債務人之適格」之疑慮。
㈣查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即不以引起法律效果為目的之單純通知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284號、20年上字第58號、22年上字第1162號、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及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佐證。是就本案,抗告人以受讓人之身分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
㈤承前所述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等裁判意旨可知
,抗告人確實可以於尚未通知相對人之前先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進行之程序中再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以何等之方式..」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伺機通知相對人即可。惟原裁定法院卻僅就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作文字上之單純解釋,罔視相關法律規定及法理、實務見解,若此,恐將因此衍生更多無法解決之法律問題,例如:可能會發生本來某筆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卻因裁定法院持相同理由而駁回其強制執行,致時效不中斷,若恰巧該債權之請求權於此期間內消滅,此時之責任應由誰負責承擔?㈥再查,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持之另一理
由為「抗告人經通知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卻未予補正」,爰引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通知補正而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本案,惟爰引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前提必須係強制執行法之法規有未規範或規範不足之情形時,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補充。惟觀諸該爭點,強制執行法於第28-1條已有適用條文之「明文」規定,況就該條文之適用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亦尚有清楚之補充說明,惟原裁定法院捨棄該二條對抗告人有利之法律規定不予援用,卻逕引強制執行法第30-1條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已有明顯之瑕疵。
㈦再者,抗告人亦已於97.3.30.、97.4.7.分別陳報相對人等
之戶籍謄本及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並曾三度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向案件繫屬法院(同裁定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故並無受通知而不予補正之情事,惟原裁定法院未就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任何處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是否已兼顧社會公益及債權人之權益?恐值商確。
㈧綜上所陳,抗告人既係本案債權之合法、適格債權人,依法
本可檢具執行名義正本聲請強制執行無虞;且不論原裁定法院與抗告人對「債權讓與通知」究竟係採「生效要件」或「對抗要件」之見解是否有所歧異,抗告人均已依原裁定法院之指示補正了相對人等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三度聲請公示送達,故絕無受通知而不予補正之情形,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更絕對無虞;況目前抗告人於全國各法院有數百件同類型之案件亦正進行強制執行中,部分案件甚至已進行至執行程序終結,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並無一定之形式,起訴繕本之送達亦得認係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條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原債權人亞太金聯公司於97年1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債權轉讓與抗告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卯字第768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保證書、債權讓與公告登載之新聞紙等件附於原執行卷可證,是系爭債權業於97年1月2日移轉予抗告人。雖抗告人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然其債權轉移之效力已合法生效,而民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讓與人或受讓人須踐行公告、通知義務,僅為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合意,債權即發生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債務人承諾或同意為要件。抗告人以其受讓亞太金聯公司之債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為受讓人之抗告人倘對於為債務人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之事實,同時行使債權,原執行法院自可命抗告人提出聲請執行繕本送達予相對人,以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按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人聲請公示送達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自行處理(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000號裁定)。查抗告人於收受原執行法院限期補正通知後,已於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前提出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具狀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以補正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執行法院自應審酌該公示送達聲請是否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要件,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就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處理,反令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送達並向原執行法院陳報送達情形,且遽以抗告人迄未補正前揭債權讓與通知證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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