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竺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於雲林縣政府農業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聲請人竺勁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間,得標承攬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縣有乳品加工廠委託經營」案,並簽有契約書。依該契約本旨,雲林縣政府自89年5月1日起,本應履行契約所載之義務,然雲林縣政府因未履行契約,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被告乙○○明知雲林縣政府無權要求聲請人給付該乳品廠之租金,且尚須賠償聲請人因雲林縣政府未履行契約之損失,竟仍引誘聲請人之代理人即總經理 李榮旺 於91年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至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參加「研商『本縣乳品加工廠租金減免協議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並擔任系爭會議之紀錄,於會議主持人即案外人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副局長 薛正輝 發言後,未待李榮旺發言,被告即叫李榮旺離席在外等候。李榮旺在會場外,因久等不耐即自行離開,未再進入會場。詎被告明知李榮旺已於系爭會議途中自行離去,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下列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載之系爭會議紀錄上:㈠虛增「
六、竺勁有限公司代表李榮旺先生報告」、㈡故減「各單位代表就相關問題提出瞭解後再進行討論」之全部過程、㈢故減「各單位代表與竺勁公司代表協議」之過程、㈣對於「李榮旺是否再進入會場」為不實之記載、㈤虛增「乙方(竺勁公司)同意放棄損害請求權」之記載、㈥虛增「乙方(竺勁公司)同意將前所繳租金暫不得要求退還,俟乳品廠正常運轉後供甲方(雲林縣政府)租金債權扣抵之」之記載。此有雲林縣縣有乳品加工廠委託經營投標須知及附件、經營契約書附件、竺勁有限公司受委託經營雲林縣縣有乳品加工廠營運計劃書、91年1月15日「研商『本縣乳品加工廠租金減免協議事宜』會議紀錄」及李榮旺與薛正輝、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技正 林銘宏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證,故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未傳喚相關證人,又不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又以:㈠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理由中,亦敘明因雲林縣政府一再催討租金,聲請人始於92年7月31日以 竺旺 字第92009號函回覆雲林縣政府。查該竺旺字第92009號函之內容有引用雲林縣政府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做為附件,並在竺旺字第92009號函之說明一中敘明該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係聲請人與雲林縣政府眾多單位多次協商而達成的協議。則聲請人之竺旺字第92009號函之內容,並未否認雲林縣政府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之內容。而該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之說明二,係將聲請人與雲林縣政府於91年1月15日所做成之協議內容(其中一項即聲請人同意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記載明確告知聲請人。因此聲請再議理由謂聲請人直至仲裁方知被告偽造聲請人同意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會議紀錄云云,自非可採。㈡縱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榮旺未在「研商『本縣乳品加工廠租金減免協議事宜』會議紀錄」中簽名,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中為不實之登載。㈢聲請人所提之李榮旺與薛正輝、林銘宏對話之錄音及譯文,是於94年7月
30日及同年8月4日之談話內容,距91年1月15日所做成之協議時間有3年半,薛正輝對李榮旺所問之事項究指那一件事?薛正輝是否明確知悉?從錄音譯文上來開,薛正輝係對李榮旺所述損害賠償,李榮旺未簽字一事表示:「哦!哦!那個你沒簽哦!」之語氣,應係懷疑李榮旺是否未於損害賠償協議書中簽字之意,且屬客氣應付之語氣。聲請人欲以之作為薛正輝明知李榮旺談話中所指之「會議」係指系爭會議而為之回答,尚難認為可採。況聲請人所取得之上開錄音為私下錄製,並非合法取得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聲請人既已以竺旺字第92009號函引用雲林縣政府91府農畜字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並稱91府農畜字0000000000號函係聲請人與雲林縣政府眾多單位多次協商而達成的協議。因此聲請人欲以非法所得之錄音推翻91府農畜字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真實性,亦非可採。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惟:
㈠縱聲請人於92年7月31日以竺旺字第92009號函回覆雲林
縣政府。且於該號函內引用雲林縣政府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做為附件,亦僅能說明聲請人可能知悉雲林縣政府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有提及聲請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並不當然能證明聲請人確於91年1月15日已同意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是否為偽造?雲林縣政府當時為何不將會議紀錄寄送聲請人?仍有查明之必要。
㈡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榮旺雖於91年1月15日會議當天有簽到
,但「簽到」僅可證明聲請人有派員出席系爭會議。而系爭會議係洽商「租金減免」事宜,根本未言及聲請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此由該次會議紀錄上載明會議名稱為「研商『本縣乳品加工廠租金減免協議事宜』會議」自明。且依常情,苟當日雙方曾達成聲請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協議,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榮旺應會在協議內容下簽名確認,而該次會議紀錄卻未經聲請人代理人李榮旺之簽名,亦徵聲請人之代理人並未在該次會議中聲明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況被告未將該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寄送聲請人,聲請人並未看到該會議紀錄之內容,自不得以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榮旺當日有出席,即謂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為聲請人所同意。
㈢91年1月15日會議後,被告乙○○又於91年2月6日攜帶
同意書兩張,一張係雲林縣政府同意在雲林縣縣有乳品加工廠試車之4個月期間,聲請人應給付之租金減半之同意書(即告證五);另一張則是要求聲請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意書。因聲請人自始未同意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聲請人僅在上開租金減半之同意書上簽名。至於要求聲請人放棄損害賠償之同意書,聲請人並未簽名,足見雙方91年1月15日會議時聲請人並未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嗣後係因雲林縣政府一再催討租金,聲請人方以竺旺字第
92009號函回覆,於回覆時又因疏未注意雲林縣政府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中載有聲請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才將雲林縣政府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加以引用,聲請人引用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其真意應僅係引用其中雲林縣政府同意減免聲請人租金部分,故本案仍應調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是否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㈤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以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榮旺與薛正輝、林銘宏談話之錄音,聲請人係通訊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係私下錄製,自難認為係合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顯與法不合。應有依聲請人所提之談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以查明系爭會議當時之實際情況為何,聲請人代理人李榮旺是否有於會議中離席後再次進入會場,並同意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的必要。
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榮旺與雲林縣政府於91年1月15日
下午2時20分許,為「研商『本縣乳品加工廠租金減免協議事宜』會議」後,雲林縣政府已於2日後及同年月18日以91府農畜字第9105100084號函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列為附件,以正本發文寄送與聲請人,而上開系爭會議紀錄已明確載明:「七、結論:㈠有關本案租金減免,經雙方達成協議如下:⒈乙方(竺勁有限公司)同意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甲方(雲林縣政府)同意免除自簽約日起至故障排除前之租金。…」,有上開函文暨附件系爭會議紀錄
1份在卷可參。況聲請人於92年7月31日有以竺旺字第92
009號函回覆雲林縣政府,並於上開函文中引用該雲林縣政府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做為附件。則聲請人聲請意旨稱被告未將系爭會議紀錄寄送聲請人,致聲請人並不知悉系爭會議紀錄中有記載聲請人放棄對雲林縣政府之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已不可採信。
㈡本件聲請人於92年7月31日有以竺旺字第92009號函回覆
雲林縣政府。並於上開函文中引用該雲林縣政府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做為附件,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亦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加以載明,並有歷審偵查卷證在卷可佐,足堪信為事實。而雲林縣政府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說明欄中已明確記載:「二、本案依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雙方達成協議事項及貴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立同意書辦理:㈠乙方(竺勁有限公司)同意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甲方(雲林縣政府)同意免除自簽約日起至故障排除前之租金。…」等事項,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經審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稱其於89年間得標承攬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縣有乳品加工廠委託經營」案,因雲林縣政府未履行契約致受有㈠新臺幣(下同)投資2500萬元增設二條生產線、增設製造保久乳之滅菌設備及建造300坪之倉庫與工廠GMP認證設備之投資損失、㈡新設管路工程、新購設備並自聲請人之官田廠搬入堪用之設備費用2000萬元以上、㈢營業損失約1億2000萬元等損害,則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應屬甚鉅,聲請人對其所受損失甚鉅此一對自身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事項,本應至為慎重,並應該會在收受雲林縣政府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時即以存證方式,對雲林縣政府表示異議,並要求改正會議紀錄,惟聲請人並未於第一時間對雲林縣政府為保護權利之主張,故聲請人稱其未於系爭會議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表示,已屬有疑。況聲請人事後豈會因雲林縣政府一再催討租金,即以竺旺字第92009號函回覆雲林縣政府,並於回覆時又因疏未注意雲林縣政府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中載有聲請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才將雲林縣政府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加以引用。聲請人當真如此輕率?實令人費疑。
㈢況由聲請人92年7月31日竺旺字第92009號函說明一中載
明:「一、本公司所行均係遵照與貴府眾多單位多次的協商而達成的協議,…」,並引用雲林縣政府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做為附件,顯見雲林縣政府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內所載「㈠乙方(竺勁有限公司)同意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事,為聲請人與雲林縣政府於91年1月15日在系爭會議中所達成之協議。
㈣聲請人雖稱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榮旺未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
名,亦徵聲請人於系爭會議中並未有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表示。惟會議紀錄並非契約文件,又多係於會議完成後再行製作完成,故依行政機關慣例,參與會議之人員多僅於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而不再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故尚不得僅因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榮旺未於會議紀錄中簽名,即謂聲請人之代理人未於系爭會議中暫時離席後再入席,且在系爭會議中未有對雲林縣政府放棄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㈤凡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倘契約雙方均有使契約效力繼續存
續之意思,多會以和為貴,就雙方之契約權利互為讓步。且會議進行中論及之事項,未必侷限於會議名稱所定之事項,多會就主要議題之相關事項為綜合之討論。故本件系爭會議中有達成雲林縣政府減免聲請人租金,而聲請人以放棄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對待條件之結論,應較符合經驗法則。
㈥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91年1月15日會議後,被告乙○○又
於91年2月6日攜帶同意書兩張,一張係雲林縣政府同意在雲林縣縣有乳品加工廠試車之4個月期間,聲請人應給付之租金減半之同意書(即告證五);另一張則是要求聲請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意書。聲請人僅在雲林縣政府同意減免租金之同意書上簽名,未在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告證五為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影本,並非聲請人所稱之同意書,經遍查本件歷審偵查卷全卷均未見聲請人所稱之上開2紙同意書,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能以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資料,資以認定駁回再議之理由,是否妥適。則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未在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意書上簽名,足見聲請人於系爭會議並未有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表示等語,並非本院審查本件是否應交付審判所能調查之範圍。
㈦退萬步而言,縱被告乙○○於系爭會議後,確有於91年2
月6日再攜帶同意書2張要求聲請人簽名一事,亦有相當之理由可認為被告係因聲請人與雲林縣政府雙方均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為免事後發生權義爭議,而依照系爭會議雙方約定之本旨,請聲請人補行在書面文件上簽名,以杜爭議,亦足徵聲請人於系爭會議中確有放棄對雲林縣政府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㈧另刑事訴訟法上禁止不計代價、不擇手段的真實發現。故
根據法治國原則所劃定的界線,在禁止特定證據之蒐集、取得、提出或採用,其涵義有二,一是證據取得之禁止,主要在規範追訴機關取得證據過程之行為規範,禁止追訴機關不符要件之取證行為,以確保個人基本權利免於不必要之侵犯,維持公平而合乎法治國之刑事程序。至於違反效果是否必定產生證據使用之禁止,係另一問題;另一是證據使用之禁止,乃禁止法院在審判中使用已取得之特定證據,即法院不應將該項證據採為裁判之基礎,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禁止為裁判基礎之證據,不以國家違法取得之證據為限,包括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在內,又禁止採為裁判基礎的證據,即所謂證據禁止原則係經由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原理原則解釋而成,於法學方法上並不僅限於刑事訴訟法所明定禁止者,其他基於更高的價值、目的之維護,也有可能禁止法院使用某項特定證據。而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而竊錄係於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所截取通訊內容,實已侵害憲法上所賦予之祕密通訊自由及表現思想自由,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欲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他人祕密竊錄之虞,則人人將畏縮表達其真實思想,思想表現自由可謂摧毀無遺,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竊錄之危險性正在於此。是先進各國無不皆對竊聽與竊錄,以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其要件及程序,我國亦於88年07月14日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該法第29條第3款固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惟依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不罰」以觀,僅係在一定之條件下阻卻刑事可罰性,並不表示違法取得之通訊內容一概得採為證據使用。而祕密錄音乃對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侵害,若此際法院毫無條件援用私人取得之祕密錄音,准許採用秘密錄音之錄音媒體及譯文作為證據,將有害於大眾言論及祕密通訊之自由,且無法抑制違法證據之氾濫及違背法庭純潔性之原則,更無法貫徹刑法第315條之1之立法意旨,也無異縱容、鼓勵個人違法竊錄,恣意侵害他人之私權領域,並係逕以司法權,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因此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竊錄錄音及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依據證據禁止原則,法院自不得採用並予以調查、論斷。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李榮旺與薛正輝、林銘宏談話錄音及譯文不具合法性,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其理由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全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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