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1審判決(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4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途經斗六市○○里○○路115之3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年方2歲之行人 林冠宇 在南仁路115之3號前行走,甲○○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車頭撞及林冠宇,使林冠宇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下車載送林冠宇就醫,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隨即親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報案,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冠宇之父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林冠宇之事實,然辯稱:是小孩突然跑出來撞到車頭,且並非逆向行駛,只是越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車開過來,開得很快,後來他超過中間線過來,那臺車撞到林冠宇時已經逆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5頁),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提出合法告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照片8張(偵卷第9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車禍發生時,確已處於跨越道路分向線狀態,是被告確實已屬於逆向行駛,要無可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已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認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行人林冠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5年10月20日嘉雲鑑950635字第095580387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2至2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至為灼然。另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固然在體例上,得減屬於裁量事項,且自首無關乎可罰性形成之認定,僅在政策上作刑之減輕思考,置於刑法裁量之位置應無爭議,但因舊條文必減與得減之變動,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故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親自向警員報案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未修正,此部分即無庸比較新舊法,原判決竟仍一併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洽。又刑法第68條及第67條關於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已有不同,原審未予比較,亦有未當。另原判決於適用法條部分贅引刑法第33條第5款,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有未洽。再被告於夜間駕駛車輛貿然逆向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危險性甚高,影響公共交通安全甚鉅,過失程度不輕,且使被害人因而無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該等傷害程度又非輕,而被告犯後猶辯稱未逆向,只是越線,企圖脫免自己過失責任,態度亦不佳,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即有未洽。是本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及告訴人身心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於準備期日不準時到庭,審理期日更無故不到庭,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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