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原判決誤載為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陳柏霖 (業經原審院另為判決有期徒刑8月)、 梁慶傑 (業經原審另為免訴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0日7時至8時許,由乙○○先行翻越高雄縣○○鄉○○路○○巷○○號「峰鍏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峰鍏公司」)圍牆之牆垣進入該公司,再開啟大門讓陳柏霖、梁慶傑2人進入該回收場內,竊取廢五金5公噸,並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操作單臂吊車、不知情之 朱英祿 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吊臂將竊得之廢五金吊至前開聯結車上,乙○○、陳柏霖、梁慶傑則在一旁協助搬運廢五金,以此方式共同行竊廢五金得手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朱英祿駕駛上揭聯結車搭載乙○○及竊得之廢五金、陳柏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慶傑,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青海路口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嗣於同日17時許,尚未賣出之際,即在鼓山3路與青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竊得之廢五金5公噸(已發還「峰鍏公司」股東甲○○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朱英祿、告訴人甲○○、共同被告陳柏霖、梁慶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資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入「峰鍏公司」之回收場內,竊取廢五金5公噸,並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操作單臂吊車、不知情之朱英祿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吊臂將竊得之廢五金吊至前開聯結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結夥3人竊盜犯行,亦否認有以翻牆方式進入,辯稱:當日下手竊取之人僅有被告1人,同案被告陳柏霖、梁慶傑並未與其共同行竊,而當時峰鍏公司的門沒鎖,被告是推門進入該公司云云。經查,被告乙○○於96年6月20日7時至8時許,與梁慶傑、陳柏霖共同至「峰鍏公司」,竊取該回收場內之廢五金5公噸,並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操作單臂吊車、不知情之朱英祿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吊臂將竊得之廢五金吊至前開聯結車上,乙○○與陳柏霖、梁慶傑則在一旁協助搬運廢五金,以此方式共同行竊廢五金得手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朱英祿駕駛上開聯結車搭載乙○○及竊得之廢五金、陳柏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慶傑,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青海路口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嗣於同日17時許,尚未賣出之際,即在鼓山三路與青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竊得之廢五金5公噸等情,業據證人朱英祿、甲○○於96年6月20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22至24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2張、被害人「峰鍏公司」之股東甲○○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4頁至44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陳柏霖、梁慶傑共犯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柏霖於警詢中明確供述:其於96年6月20日時遇見乙○○及梁慶傑2人,一同聊天時由乙○○提議要其明日跟他前往廢物金場幫他搬運廢五金,後約早上8時許,其就駕車載乙○○而梁慶傑自行騎機車前往該廢五金回收廠內竊取廢五金,現場乙○○負責指揮指揮竊取何物,其第一次參與乙○○及梁慶傑的竊盜行為,本次尚未銷贓完畢,所以還沒有分得款項,但是乙○○作案前有言明要我幫忙,等事後會分工錢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同案被告梁慶傑於警詢中供稱:乙○○事先請其與陳柏霖去幫忙搬運廢鐵,稱出售後會給渠等工錢,且至現場時由乙○○打開資源回收廠鐵門,並指定要掉那一塊廢鐵,要渠等幫忙拉鋼索讓吊車司機吊到砂石車上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乙○○與陳柏霖、梁慶傑3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參以同案被告陳柏霖、梁慶傑原審審理中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均一致明確供稱:係96年6月20日上午4點多,陳柏霖駕車經過高雄縣大寮鄉朋友家門口,遇到乙○○及梁慶傑,由乙○○提議去資源回收場偷東西,其說吊車及司機都已經聯絡好了,叫渠等去幫忙,事後會分渠等錢,渠等知道那些東西不是乙○○的,96年6月20日早上8點,由陳柏霖開車載乙○○,梁慶傑自己騎車到現場後,由乙○○下車爬牆進去將門打開,等15分鐘後乙○○聯繫的吊車及聯結車到現場後,由乙○○指揮要吊哪些東西,陳柏霖我負責將吊車的掛勾勾住那些要吊的東西,梁慶傑負責將東西從掛勾上解下來。是乙○○爬牆進去後將大門打開,然後渠等們就能進去,乙○○有說將偷得的廢五金賣掉後會分錢給渠等,請渠等幫忙,因為被查獲,所以沒有賣掉,還沒有分到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以上同案被告陳柏霖、梁慶傑於原審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供述,仍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可參;且被告於原審已捨棄詰問權,詳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再佐以被告並未經營資源回收場,卻突然邀約同案被告陳柏霖、梁慶傑2人至他人之資源回收場搬運廢鐵,衡情同案被告陳柏霖、梁慶傑2人對被告擅自竊取他人物品之舉,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3人均有犯意及責任能力。核被告乙○○(原判決誤載為陳柏霖,應予更正)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霖、梁慶傑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本件竊盜案件係由被告乙○○一手策劃,再邀約同案被告陳柏霖、梁慶傑共同參與,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係1人犯普通竊盜之行為,而否認有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吳進寶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