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告乙○○
甲○○被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六六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 主張渠 等與蘇廖珮吟○○里鄉○○○段四三五之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請求被告於土地登記簿註記「訂有三七五租約」,因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未將耕地三七五租約清冊送交被告俾憑辦理註記,被告遂將該申請書影本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豐地一字第八七○○二四七四號函移轉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辦理,同時以副本副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一再訴願。經查依台灣省政府所頒「台灣省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規定,本件應由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填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送被告核對無誤後,始得據以辦理「訂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被告並無資料以審究有無三七五租約存,故被告將該申請案移由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處理,並將該處理經過事實副知原告,核其內容純係事實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遽提起訴願、再訴願,因程序顯不合法,遞遭決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