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六三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原處分(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九八○號),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算,應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郵寄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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