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俊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3年間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被告張俊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
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3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猶於同日晚上近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外出購物;嗣於106年3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盤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俊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楊蕥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