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宗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前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行再犯;且考量被告未返還所竊取之物,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不多,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16號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 劉永福 所有之華碩牌及紅米牌行動電話各1支,業經被告變賣得款3000元,而竊取告訴人 王素貞 所有之食物1包,價值800元,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王素貞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15頁反面),此等分別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及所取得之直接利得,其中現金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劉永福,而食物1包則已無從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2661號被告蕭宗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宗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前,趁劉永福停放在該處前之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之際,將手伸進車內,竊取劉永福放在駕駛座儀表板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華碩牌及紅米牌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隨即快步離去,並將手機持往臺中市區某跳蚤市場銷贓變賣,得款約3000餘元。嗣劉永福發覺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蕭宗汎。
二、又於105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趁王素貞進入便利商店內購物之際,徒手竊取王素貞吊掛在機車上,內有麵包、咖啡、豬腳等,共價值約800餘元之食物1包。嗣王素貞發覺機車上食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便利商店監視器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永福、王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宗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永福、王素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翻拍自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價值約1萬3800元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