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於92年至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4罪刑經減刑為4月、2月、2月、1月15日,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12鄰後安230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洛因1次。嗣於同月24日,因過失致死罪嫌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於同月25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於92年至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4罪刑經減刑為4月、2月、2月、1月15日,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於92年至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4罪刑經減刑為4月、2月、2月、1月15日,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槍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再行施用海洛因,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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