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6年3月3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接受替代療法門診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1-1頁),尚有戒毒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