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為警查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時至採尿間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7日14時許,乙○○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方攔檢,經其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其尿液中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經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8日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核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竟仍
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不明粉末殘渣袋共4只(起訴書雖記載該殘渣袋內含
「海洛因」,但其內成分並未送請鑑定,並無證據可以支持,不為本院所採),業經被告在偵訊中表示拋棄,現已非被告所有,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