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謙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他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恤刑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同一類型之竊盜罪,竊得之物各為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13公尺之電纜線、4小包鴿子副食品,依上述說明,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11月2日│104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及案號│11233號│13530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105年度壢簡字第││事││號│1482號││實├──┼─────────┼─────────┤│審│判決│105年3月9日│105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105年度壢簡字第││判││號│1482號││決├──┼─────────┼─────────┤││確定│105年4月13日│106年1月23日│││日期│││├──┴──┼─────────┼─────────┤│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註│察署105年度執助字│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第1265號(已執畢)│7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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